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少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曹某甲,男,200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曹某乙,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亲属。 被告巩义市第二小学,住所地:巩义市学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纪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该校教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巩义市第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甲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审 判 长 胡孟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晓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