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张某某甲,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乙,女,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