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72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7日在巩义市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于家庭事务置之不理,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于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生育子女后,被告更是对子女的生活、教育不管不问,经常夜不归宿。在得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不予理睬,还经常因此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被告反悔,双方未离婚。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轻伤,后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1999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生育一子一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14年之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是因为对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所致,虽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彼此多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与宽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康红伟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