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43号 原告张朝阳,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强,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本案在审理原告张朝阳诉被告王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朝阳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阳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朝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朝阳负担。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周同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