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44号 原告郑州郑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润琦,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河南豫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兵,该院员工。 被告宋绪清,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郑飞医院诉被告宋绪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征、任红兵,被告宋绪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17时,被告到原告处做产前分娩手术,原告根据被告的情况制作了手术方案,并告知被告手术风险,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并住进原告病房。当日晚上20点50分被告生下一男婴。因医疗意外原因造成被告下肢受损,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病房,被告既不搬离也不交纳住院费用,在原告病房起居生活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分娩手术费、医药费、床位费、护理费、康复费等共计105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入原告处分娩,因原告的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害,原告有义务为被告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7时,被告宋绪清因怀孕待产入住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经术前沟通后,当晚原告为被告行剖宫手术,被告生下一男婴。2011年6月22日,被告发现双下肢异常,经原告及外院专家会诊,原告给予被告康复治疗。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司法鉴定,关于被告的后续治疗,鉴定机构2013年5月23日出具以下意见:1、宋绪清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暂定半年,半年后视情况而定。2、康复治疗时间暂定半年。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州郑飞医院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入住原告医院,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的医疗费共计105786.25元。目前在原告被告处没有再进行任何治疗,被告至今仍在病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患者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双方之间发生的医疗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并按照过错程度划分了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所以,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辩称已经缴纳3000元医疗费,并对医疗费用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绪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飞医院医疗费用105786.25元的30%即31735.88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原告负担846元,由被告负担3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