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343号 原告郑州郑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润琦,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素征,河南豫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红兵,该院员工。 被告宋绪清,女,汉族,1973年3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柯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郑飞医院诉被告宋绪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素征、任红兵,被告宋绪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守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17时,被告到原告处做产前分娩手术,原告根据被告的情况制作了手术方案,并告知被告手术风险,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并住进原告病房。当日晚上20点50分被告生下一男婴。因医疗意外原因造成被告下肢受损,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病房,被告既不搬离也不交纳住院费用,在原告病房起居生活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被其非法长期占用的病房;2、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底起至搬离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病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入住医院,依据的是医疗服务合同,被告支付了3000元费用,原告有义务提供病房。被告居住至今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及认可,原告诉称长期占用病房的说法不成立,并不存在非法。截止目前被告并没有治疗痊愈,未达到出院的基本条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下达出院通知书、搬离病房通知书,未向被告出具出院小结、医嘱,被告至今仍然在原告处进行康复治疗,该事实已经有二七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012年的3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7时,被告宋绪清因怀孕待产入住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经术前沟通后,当晚原告为被告行剖宫手术,被告生下一男婴。2011年6月22日,被告发现双下肢异常,经原告及外院专家会诊,原告给予被告康复治疗。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司法鉴定,关于被告的后续治疗,鉴定机构2013年5月23日出具以下意见:1、宋绪清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暂定半年,半年后视情况而定。2、康复治疗时间暂定半年。本院审理后依法做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郑州郑飞医院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做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进入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6月21日入住原告医院病房,目前在原告处没有再进行任何治疗,被告至今仍在原告的双人病房居住生活,该病房费用为每天24元。2012年10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原告已经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入住被告处分娩,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根据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司法鉴定,被告仍需康复治疗,时间暂定半年。现半年时间已过,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仍需继续治疗,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正在继续治疗,原告是医疗机构,被告在原告病房中居住生活,占用了医疗资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告应当搬出原告病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康复治疗时间截止到2013年11月24日。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为396天,床位费按照每天24元计算为9504元,被告应当承担30%即2851.2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搬出之日,被告应当按照每天24元支付病房费用。被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须经司法鉴定,本案中,被告并未申请鉴定,所以,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绪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病房; 二、被告宋绪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郑飞医院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的床位费2851.20元; 三、被告宋绪清按照每天24元向原告郑州郑飞医院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搬出之日期间的床位费; 四、驳回原告郑州郑飞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由被告负担1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卫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