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张跃平,女,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魁明,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跃平诉被告康魁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跃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跃平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跃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跃平负担。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