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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朋朋诉康阜、康维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09号 原告龚某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09号
原告龚某某,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康某之父。
被告康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职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康某、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康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被告康某驾驶豫A90XXX号面包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星厂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龚某某、电动车乘坐人郭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系被告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43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0元、拆检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00元、医疗费1697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5元、出院后适当休息误工费1860元,以上损失共计9455元。
被告康某、康某某辩称:被告康某某的豫A90XX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元医疗费。原告是软组织损伤,伤情较轻,不足以住院;原告在2014年4月份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住院后期一直在做理疗,巩固其在4月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伤情较轻,根本无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误工费和交通费、营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和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被告康某驾驶豫A90XXX号面包车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恒星厂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龚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龚某某、电动车乘坐人郭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康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43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负事故次要责任,郭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1日,共住院1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髋骨、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共花费医疗费2297元,其中被告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17)、营养费为340元(20×17)。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曲某某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326.09元。(28472÷365×17)。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千岛湖啤酒的销售人员,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为1585.66元(34045÷365×17),原告主张1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5元,出院后适当休息误工费1860元,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电动车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该车的车损为16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拆检费100元、停车费276元。
同时查明:被告康某某系豫A90XXX号面包车的车主。豫A90XX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90XX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康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未按非机动车道行驶造成,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康某应当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故被告康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康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被告康某某为豫A90XX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147元(2297+510+34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2446.09(1326.09+11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1740(1640+1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3.09元(3147+2446.09+1740),扣除被告康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6733.09元。被告康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00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主张。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原告尚有损失376(100+276)元,应由被告康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63.2元(376×70%)。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交通费以及损失过高部分,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内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共计六千七百三十三元零九分;
二、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二百六十三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康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财产保全费五十元,共计七十五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二十二元,由被告康某负担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