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61号 原告崔某某,女,1960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郅某某,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1日13时22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路与石河路交叉口处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郅某某驾驶的豫C68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郅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被告郅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88.66元,其中医疗费75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307.37元、误工费3620.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保留因此次事故受伤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待鉴定后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买车时车号与保险单上的车号不符,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付,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被告郅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3时2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巩义市河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洛路与石河路交叉口处,与沿石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郅某某驾驶的豫C68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4、5、6肋骨骨折;2、左侧髋臼后壁骨折;3、左耻骨下支骨折。原告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在该院治疗,共住院29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592.79元,门诊CT费28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在巩义恒星医院花费门诊放射费553元、西药费32元、治疗费53元,以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7510.7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29),营养费为580元(20×29)。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王帅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262.16元(28472÷365×29)。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按照59日(29+30)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巩义市孝义办事处龙尾村新村,该村已实行城市化管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620.5元(22398.03÷365×5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郅某某系豫C68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郅某某驾驶的豫C68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与保单上显示的车牌号不一致,系被告郅某某从王占军处购车后,更换车牌号未及时更改保单所致。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C68XXX号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郅某某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郅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郅某某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被告郅某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为75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580元,共计8960.79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原告的护理费为2262.16元,误工费为3620.5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5982.66元,未超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全部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4943.45元(8960.79+5982.6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一万四千九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八十八元五角,诉讼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三百零八元五角,由被告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