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尚惠谦,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步宵,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步宵,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固章,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惠谦、李步宵诉被告尚固章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尚惠谦、李步宵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尚惠谦、李步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尚惠谦、李步宵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