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743-4号 原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河洛路东段南。 法定代表人:张小六。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紫荆街道办事处新沟村。 法定代表人:石阳。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金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新顺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