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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现国与李共现、巩义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巩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康现国,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共现,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巩民初字第2839号
原告康现国,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共现,男,汉族,1954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中医院。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
法定代表人袁保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安付,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武卫,该院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现国诉被告李共现、巩义市中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需要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说明理由,但鉴定人在外地,无法到庭,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人民陪审员  刘宝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倩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