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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永军诉巩义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86号 原告侯永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86号
原告侯永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桐本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051045-7。
法定代表人何绍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益民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17048266-3。
法定代表人赵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永军诉被告巩义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张玉、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军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被告诚信公司雇佣,在被告二建公司所承建的翠堤湾住宅小区工地干活时,在按按钮操作过程中,被钢筋击伤左眼。当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下睑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15.61元,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279.5元。被告诚信公司支付了4515.61元医疗费,二被告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经原告申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二建公司未进行安全教育,也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9.5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69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70.5元,住宿费2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0736.48元,原告仅要求148136.48元。
被告诚信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系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原告系被告诚信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理应由诚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诚信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被告二建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被告二建公司在施工场地有安全员,负责工地施工安全,并提供有安全用品。被告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受被告诚信公司雇佣,在被告二建公司承建的翠堤湾住宅小区工地干活时,在按按钮操作钢筋调直机时,被钢筋打伤左眼,其在受伤时,头戴有安全帽。当即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下睑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515.61元,出院后又支付医疗费279.5元。被告诚信公司支付了4515.61元医疗费,二被告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经原告申请,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建议出院护理期限评估为二个月,误工期限评估为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的日工资110元,其工资和医疗费由诚信公司在翠堤湾工地的负责人母继军支付。原告的父亲侯怀亮于1934年12月10日出生,母亲李桂梅于193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有子女5人。原告生育两名女儿,长女侯祎凡于1997年8月20日出生,起诉时年龄为17周岁零9个月;次女侯祎雯于2008年1月4日出生,起诉时年龄为6周岁零2个月。
另查明:被告二建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的翠堤湾住宅小区的部分二次结构、粉刷、抹灰、模板、钢筋工程由诚信公司分包。诚信公司具备从事该工程的资质。在合同第12条第1款约定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第12条第2款约定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诚信公司雇佣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诚信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信公司具备从事该工程的资质,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诚信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诚信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515.61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79.5元。原告受被告诚信公司雇佣,日工资为11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将原告的误工天数定为150天较为合适。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500元(110元/天×15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27天以及出院后60天共计87天为宜,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6786.48元(28472元/年÷365天×87天)。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原告的父亲侯怀亮现年80周岁,母亲李桂梅现年80周岁,原告的兄弟姐妹共5人,原告长女侯祎凡起诉时年龄为17周岁9个月,次女侯祎雯起诉时年龄为6周岁2个月,故原告父母的被抚养时间应计算为5年,原告长女侯祎凡的被抚养时间应计算为3个月,次女侯祎雯的被抚养时间应计算为142个月。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5627.7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18102.44元(5627.7元/年×5年×40%×2人÷5人+5627.7元/年÷12月×3月÷2人×40%+5627.7元/年÷12月×142月÷2人×40%)。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5905.16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要求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70.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宿费260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均未注明开票日期,无法证明系为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为2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3691.64元。原告造成七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由被告诚信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故被告诚信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691.64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永军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六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侯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五角,由原告侯永军负担一百八十四元五角,被告巩义市诚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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