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李宏昌,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天禹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建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孔周,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山,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宏昌诉被告巩义市天禹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宏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宏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宏昌负担。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