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王治礼,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占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俊义,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治礼诉被告程俊义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治礼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礼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治礼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治礼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