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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郭进业、房新玲、张金龙、韩静如、郭建伟、李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三楼。 负责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兴路55号三楼。
负责人:米晓军。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三农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文优,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合规员。
被告:郭进业,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房新玲,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郭进业之妻。
被告:张金龙,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静如,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张金龙之妻。
被告:郭建伟,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琴玲,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诉被告郭进业、房新玲、张金龙、韩静如、郭建伟、李琴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何剑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尚诗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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