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345HZ号轿车沿巩义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陇海路左转弯行驶至英皇会所门口处时,与站在路南侧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韩某某、韩某某、齐某某、翟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在巩义市恒星医院对刘某某抽取静脉血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8.61mg/100ml。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345HZ号轿车沿巩义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陇海路左转弯行驶至英皇会所门口处时,与站在路南侧的被害人李某某、张某、韩某某、韩某某、齐某某、翟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当日被查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在巩义市恒星医院对刘某某抽取静脉血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刘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48.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恒、韩某某、韩某某、齐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