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09-2号 原告:赵宝成,男,出生于1968年9月13日,汉族。 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夹津口镇王沟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宝成诉被告巩义市金玉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宝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赵宝成负担。 审 判 长 朱建超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国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