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赵海朝,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卿,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春勇,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海朝诉被告张春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朝的委托代理人田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朝诉称:2010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巩义市米河镇魏寨村工地进行挖土石方作业,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结算工程款;2012年4月份,原告再次受被告委托在巩义市新中镇新中苑工地进行挖土石方作业,后双方于同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挖掘费38400元及自2012年4月30日至开庭日止的利息损失6345.28元,共44475.73元。 被告张春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巩义市米河镇魏寨村工地进行挖土石方作业,工程结束后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2012年4月份,原告再次受被告委托在巩义市新中镇新中苑工地进行挖土石方作业,后双方于同月3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此款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委托在被告工地上使用自己的挖掘机进行挖掘作业,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当原告完成两个工程的挖掘工作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挖掘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掘费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挖掘费的时间和方式,原告完成挖掘作业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挖掘费,被告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挖掘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6075.73元的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朝欠款挖掘费及利息共计四万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七角三分。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九百一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一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张春勇负担。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人民陪审员 胡秋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