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899号 原告河南益品正林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长品,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辉,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奔迪鞋业(商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寿江。 原告河南益品正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品公司)诉被告奔迪鞋业(商丘)有限公司(奔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奔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做加工鞋子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定付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代买材料款50000元,至今仍欠242060.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242060.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6620元,共计26868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2、对账单一份。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定做加工鞋子一批,总金额6654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凭单一份,内容为:被告应付原告335873.75元,扣款93813.5元,最终应付24206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交付货物,但被告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4206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26620元的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奔迪鞋业(商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益品正林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42030.3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益品正林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河南益品正林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奔迪鞋业(商丘)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