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少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贵辰(别名胡文杰、小杰),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亚洲(别名潘龙龙、龙龙),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贵辰、潘亚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贵辰、潘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潘亚洲、郭贵辰伙同王孝里(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假山处,趁被害人葛某某独自一人在公园之机,由被告人郭贵辰持斧头勒住被害人葛某某的脖子将其控制,被告人王孝里将被害人葛某某放在胸前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50元)和一个充电宝(无法估价)抢走后递给被告人潘亚洲,随后该三人逃跑。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9月24日将被告人潘亚洲抓获,在被告人潘亚洲配合下,于同日将被告人郭贵辰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亚洲、郭贵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潘亚洲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贵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潘亚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潘亚洲、郭贵辰伙同王孝里(现在逃)预谋抢劫后,由郭贵辰携带一把斧头,当晚3时30分左右,三人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公园假山处,见被害人葛某某独自一人在公园,被告人潘亚洲、王孝里以借手机充电宝为由,上前主动与葛某某搭讪,趁被害人与潘亚洲聊天之机,被告人郭贵辰持斧头勒住葛某某的脖子将其控制,被告人王孝里将葛某某放在胸前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一部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50元)和一个充电宝(无法估价)抢走后递给被告人潘亚洲,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4年9月24日在平顶山市一酒吧内将被告人潘亚洲抓获,在被告人潘亚洲配合下,于同日在郑州市管城区一饭店门口将被告人郭贵辰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亚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和郭贵辰、“黄毛”(指王孝里)商量出去抢点钱花,郭贵辰拿了把斧头,当晚3时左右,三人来到人民公园假山处,见一个年轻人(指被害人葛某某)自己在玩手机,就决定抢这个男孩。其和“黄毛”以借手机充电宝为由,上前主动与他搭话,郭贵辰从后面搂住那个男孩的脖子,用斧头抵住他的脖子,“黄毛”上前把他的钱包和手机抢走后递给其,后其和郭贵辰逃离现场。抢的700多元钱三人分了,手机其一直用着,后被公安机关提取。 2、被告人郭贵辰的供述,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和潘亚洲、“黄毛”预谋抢劫被害人葛某某,由潘亚洲和王孝里以借手机充电宝为由,上前主动与被害人搭话,其从后面搂住被害人脖子,并用斧头抵住他的脖子,“黄毛”上前把被害人的钱包和手机抢走的事实经过。该供述与被告人潘亚洲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明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在玩手机时,有两个年轻男子过来借其手机充电宝用,并和其闲聊,突然一个男子(指被告人郭贵辰)从后面用左手勒住其脖子,右手拿着一个硬物抵住其脖子不让其动,和其闲聊的男子(指王孝里)把其手机和钱包夺走,后三人逃跑的事实经过。 4、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和赃物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和被抢赃物情况。 5、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抢联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50元。 6、视听资料,显示案发当晚被害人葛某某被抢劫后追赶二被告人的经过。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贵辰、潘亚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贵辰、潘亚洲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潘亚洲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贵辰、潘亚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贵辰、潘亚洲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潘亚洲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贵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潘亚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贵辰、潘亚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海滨 审 判 员 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