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919号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廷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庆丰,男,汉族,1955年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爱国,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丰业街东绿源路南。 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方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路)诉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爱国、胡庆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巧玲、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远公路诉称:2010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了《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微表处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系乙方,被告系甲方,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内,承包范围成吉思汗大街(通道街一东二环)全长7.5公里微表处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9月8日开工,完工日期2010年9月30日。合同价款微表处合同单价24元/平方,微表处暂定工程量约为330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0年10月16日依据原告实际竣工的工程量84288平方米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22912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下欠工程款1942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42912元;2、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1942912元的利息暂计50000元,共计19929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远公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2、结算的实际工程量、实际价款清单;3、录音光盘。 被告建工集团辩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和业主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合同金额3172012元,但是原告在工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实际只完成了总量的三分之一,施工过程中,监理方一直对施工方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返工修理,遭到原告拒绝。我们希望合同按时按约履行,合同完成验收了我们愿意给工程款。我们要求进行反诉。 被告建工集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承包合同书》;2、监理下的通知单6张;3、2014年6月份施工照片;4、报纸报道(网上下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表示该单据仅说明项目经理和原告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其质量不存在问题,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光盘的录制时间、录音来源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通知单公章上显示的城区道路改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应有内蒙古瑞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且该通知单是下给被告的,原告并没有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确认,原告对通知单内容不知情,经审查,该证据系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城区道路改造项目部给被告发放的通知单,但同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内蒙古锐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城区道路改造项目部系涉案工程的监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所拍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签字确认,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书,经审查,该照片上并未显示所拍的路段正是原告施工的路段,故本院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路段问题,经审查,该报纸上出现质量问题的路段正是原告施工的路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1日,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微表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微表处养护工程,承包范围为成吉思汗大街(通道街—东二环)全长7.5公里微表处工程,合同单价24元/平方,税金被告承担,总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暂定工程量约为330000㎡,作为原告的计价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不能以合同中暂定数量与实际数量不同为由提出清单单价变更或调价或索赔等等,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60%,竣工验收后的第二年支付20%,第三年支付20%,甲方在业主支付本项工程款后七日内,将本项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检查验收、工程质量、文明施工及安全、劳务用工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量为84288㎡。2011年3月,涉案工程进行了通车使用。后原告就工程价款问题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成吉思汗大街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交了经被告认可的结算单,且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3月通车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42912元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日起止起诉之日止的拖欠工程款1942912元的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本案中就维修产生的具体费用未向法庭提交,故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高远公路养护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942912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6元,由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玲 人民陪审员 周新爱 人民陪审员 刘增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彩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