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89号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延陵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华。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4部“通力”牌小机房客梯,合同总价为2086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进口关税、安装费、调试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直接支付合同总价20%定金给制造厂家,即392640元;被告去制造厂家验货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电梯安装结束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款额,剩余5%即9816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部分每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另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要求调整电梯的装饰及配置,2011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在原合同总价款外,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83426元,此款支付时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批电梯款时一并支付。2012年3月19日,因设计错误导致电梯的井道不符合安装要求,无法施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另行购买支架以解决安装问题,并由被告另行支付原告80000元,支付时间为协议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2年6月19日,原告完成4部电梯的安装工作,2014年2月17日因电梯底坑有积水,导致电梯部分部件损坏,必须更换部件才能履行验收程序,为此,原告经被告同意后为其垫资46390元购置了驱动变频器等部件,同年2月19日,4部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检验合格。原告按约已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04300元,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约定价款,时至今日尚欠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66613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6613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54847.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期间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更名为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又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09元,退回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宏辉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治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