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788号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晓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芳,系该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学斌、王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6部“通力”牌医用电梯,合同总价为3176000元,此价格包含设备费、安装费、调试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合同约定,设备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部分每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另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因设计原因导致两台电梯的进道不符合安装要求,无法施工。2011年7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决定由原告重新生产非标电梯的门结构,被告另行支付原告80000元,此款支付时间与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2011年12月20日,6部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检验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约定价款,时至今日尚欠3176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1760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23613.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变更为22229.09元。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2、协议书一份;3、电梯设备验收单、电梯竣工移交单两页、有机房拽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六份;4、函件一份;5、违约金计算说明一份和邮寄查询单一份。 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拒不履行电梯免费维保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我院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工程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第6.2条约定“产品免费维保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同时原告在谈判文件中承诺电梯钢丝绳使用寿命限保证15年。合同约定的6部电梯虽于2012年1月6日验收合格,但我院新址综合病房楼2013年6月18日才开始正式启用。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6部电梯运行极不正常,经常出现停驶停运,轿厢锁人事件时有发生,严重时有病人拨打119求救,严重影响了我院病房的管理,患者及家属反映强烈,给我院管理带来了极为不良的影响。2014年1月18日6号梯出现异响,经检查发现电梯钢丝绳断一股,险些酿成重大事故。同时,4号梯也出现故障,经维保人员鉴定属于主板损坏,致使两台电梯不能正常运行,时值春节病人高峰,给我院造成不好的影响。针对电梯故障问题,我院多次向原告打电话反映,均无人接听,原告拒不履行免费维保义务,为此,我院自行垫付电梯配件、维修费用67941元。我院曾于2014年1月23日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寄发了《关于我院综合病房楼电梯质量事故的情况反映》,集中反映了6部电梯经常出现的质量问题,要求派人前来协商解决,但他们却置之不理,仍不派人来接洽处理此事。2014年6月16日,我院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立即进行了复函,再次反映了电梯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该公司派人前来洽谈我院垫付的电梯配件、维修费用及尾款支付问题,该公司一直未予答复。2、我院垫付的电梯配件、维修费用67941元应在尾欠款中扣除。在免费维保期内对电梯进行免费维保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其承诺的质量条件,因该公司拒不履行免费维保义务,导致我院垫付电梯配件、维修费用67941元,有维修人员的证明和发票加以证实,应在尾款中扣除。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一份;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3、谈判文件44,46页;4、沈丘县人民医院文件;5、维修人员证明;6、特快专递手续;7、维修款发票;8、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复函;9、谈判文件第10页;10、谈判文件第3页。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提交的证据《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2、3、7、9、10及证据8中的催款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文件内容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无有效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非因法定事由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身份不明,对该证据中无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被告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邮寄文件材料,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关于催款函的复函》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曾向原告发出,故对其内容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无有效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2日,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甲方)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订购小机房医用电梯6台,总价款3176000元,合同设备之技术数据及技术资料详见技术规格表(附件1),功能配置表(附件2)。合同经甲、乙双方盖章确认后生效。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乙方将设备送到现场验收合格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2年内付清。由乙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甲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免费维保期为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在免费维保期内,乙方对产品的缺陷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更换下的零部件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统一回收。产品投入使用之前,甲方应仔细阅读乙方随机提供的《用户使用指南》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并遵照执行。由乙方安装或由乙方委托安装的,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按验收技术标准进行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新产品安装质量合格证书及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证。本合同设备所有权仅在收到全部合同款项后转移至甲方。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或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违约方按相应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货物款项总额每周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所有未明确事项以招标文件约定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医技病房综合楼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谈判文件中,原告提供的技术规格偏离响应表就钢丝绳提出的谈判响应文件规格为:采用电梯专用的复绕式钢丝绳,其安全储备系统12,并提供使用寿命限保证15年。在谈判文件组成部分原告出具的谈判响应函(第一次报价)中,原告承诺,如中标,随同本投标函递交的投标函附录属于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在谈判文件组成部分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承诺,交货后电梯的安装调试及维修保养工作由其负责。2011年7月13日,因设计原因导致两台电梯的进道不符合安装要求,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同意由原告重新生产非标电梯的门结构,被告另行支付原告80000元非标变更费,此款不在原合同总价之内,由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支付时间与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及监理的代表共同在电梯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电梯初验合格。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电梯厅门三角钥匙使用须知》中明确写明,“在由我司负责保养的期限内,如电梯发生故障,务请通知我司维修保养部前往维修,不要自行处理,否则一切后果由贵方负责”,被告代表在该须知上签章确认。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于2011年11月20日对被告购买原告并由江苏联合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6台电梯进行检验,分别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复检合格。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电梯使用的紧急函件》,称被告因使用不当人为造成其中1台电梯损坏,在对该电梯免费进行整改、维修后,告知被告电梯使用、维护的正确方法,如再发生人为损坏,将进行有偿服务。之后,被告收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催款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否则将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被告则以购买原告的电梯多次出现故障为由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30日付1200000元,2012年1月17日付1000000元,2012年3月16日付670000元,2012年5月10日付68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8日被告验收电梯合格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及80000元非标变更费,即2938400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后,剩余17384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周万分之四计算,约13807.86元(按原告请求的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月17日共139天,139÷7×0.0004×1738400元),扣除被告2012年1月17日付款后,滞纳金约2489.46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共59天,59÷7×0.0004×738400元),扣除2012年3月16日付款后,滞纳金约214.97元(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0日共55天,55÷7×0.0004×68400元)。原告交付的电梯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于2011年11月20日进行检验合格,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0%货款即317600元,因逾期未付,按原告请求的滞纳金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5716.80元(实际计算为316天÷7×0.0004×317600元≈5734.95元)。以上滞纳金共计22229.09元。 还查明,被告因购买原告的电梯发生故障进行维修,于2013年11月27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出6590元,于2014年1月17日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出17351元,于2014年4月14日向江苏蒙哥马利电梯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支出4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签订通力电梯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为滞纳金,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全部货款,且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229.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免费维保义务,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垫付的电梯配件、维修费用67941元应在尾欠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电梯发生故障后通知原告进行维修而原告未履行免费维修义务,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17600元及滞纳金2222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被告沈丘县人民医院负担,剩余3209元,退回原告郑州通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宏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治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