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路长行,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永安路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0651682-6。 法定代表人路行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燕霞,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路长行诉被告河南三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路长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路长行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路长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路长行负担。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