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郝成军,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玉锋,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成军诉被告李玉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成军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郝成军承担。 代理审判员 崔明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