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985号 原告付某某,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做拉煤生意。因被告自称与煤矿有关系,能帮原告从煤矿开出煤票,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2008年5月25日在巩义市农行涉村分理处将随身携带的1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个人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原告买来一点煤,后被告承诺退款,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返还了原告20000元,下欠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8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现金8万元,原、被告之间也不成立不当得利法律关系。2008年5月,被告时任东涉村村支书,翟某某和被告系同村同事关系,翟某某提出让被告帮忙从宏发煤矿开煤。被告和原告根本不认识,而翟某某和原告系生意合伙人,翟某某又是原告的妹夫,翟某某带领原告向被告账户打入10万元煤款,期间一直都是由翟某某和被告联系开煤事宜,后来由于没有开出煤,被告应翟某某要求全额向翟某某退还了10万元煤款,后翟某某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为诈骗罪。原告在2010年10月20日向巩义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要求翟某某退赔8.8万元的请求,巩义市人民法院已经判令翟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8.8万元,同一笔款项,原告不能同时向两人主张;被告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解下,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已经做了一定补偿,并在2011年2月应原告要求又借给原告钱让其度过难关,被告已仁至义尽;原告将近4年来未向被告索要过该笔煤款,如果被告真欠原告钱,原告不会4年都不向被告主张,现在原告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翟某某以合伙做拉煤生意为由取得原告付某某的信任,让付某某投资。2008年5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涉村分理处,翟某某让付某某把带去的10万元现金(其中付某某98000元,翟某某2000元)存入被告蔡某某的个人账户。后翟某某让被告蔡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6月1日、6月11日分三次将上述款项取出交给翟某某,翟某某用于还账和其他支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于2010年10月20日写出退赔申请,请求翟某某退还原告付某某2008年5月的投资8.8万元。2010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判翟某某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判令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付某某八万八千元。该判决现已生效,翟某某现于新密市监狱服刑。 同时查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某某付款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要求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受害人具有损失,且受益人所取得利益与受害人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0万元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取得10万元的收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的(2010)巩刑初字第729号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蔡某某在收到原告付某某汇入的10万元款项之后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6月1日、6月11日分三次将上述款项取出交给案外人翟某某,故被告蔡某某并未从原告付某某汇入被告蔡某某的账户10万元中获取利益,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原告立即返还现金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