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魏明辉,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葛武超,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明辉诉被告葛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辉诉称:2010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二次共借款99000元,双方约定65000元的借款需于同月22日归还,34000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3年初,被告分四次共还款26000元,下欠73000元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分别支付本金65000元借款2010年1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本金8000元借款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葛武超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9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其中65000元的欠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同月22日,34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二笔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共还款26000元,下欠73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二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立即偿还73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34000元借款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6000元借款,被告仍需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返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65000元借款的欠条中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当2010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明辉借款七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八千元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本金六万五千元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八百一十二元五角,由被告葛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