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魏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崔明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