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连生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