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485-3号 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紫荆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其超。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宗锋,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南环一路中段北侧175号。 法定代表人:崔唯娜。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杜裕禄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