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巩义市杰伟物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武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朝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杰伟物质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新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巩义市杰伟物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杰伟物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杰伟物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杰伟物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