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194号 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鹏,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驹彩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前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腾,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睢雪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驹彩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彩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保、被告河南金驹彩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威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W销1304-16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电动单梁起重机一台,总价款为102000元,设备到达被告处安装调试完毕并使用半年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0%,余款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截止目前,设备早已超过保质期且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8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却一直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其拖欠的货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按逾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4年11月18日的损失6656元;3、被告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直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为止。 被告金驹彩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其所购买设备的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书。同时,原告所交付的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设备已经提交验收。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诉请的本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及验收完毕,故被告并没有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单梁行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仍无法使用。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一事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3年5月28日,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该设备安装施工单位即原告发放《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一份。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起重机设备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合格后,该院向原、被告各出具《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但其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使用半年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91800元)和“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付清余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82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电动单梁起重机系特种设备,其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监督检查,均应遵循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由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以及由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能够证明其安装的设备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监督检验程序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使用说明和合格证,该设备也未经监督检验并验收合格。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四名证人的陈述,或各自的表述前后不一,或证人说法相互间矛盾,对于在原告处购买的起重机设备是否投入使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存在何种问题均无法作出有效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证人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仅向法庭提供了照片四张和邮寄单一份,无法有效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系在质保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其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65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次日即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至本院判决的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驹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二千元; 被告河南金驹彩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截止至起诉之日止的损失六千六百五十六元; 被告河南金驹彩铝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的标准,以剩余货款八万二千元为本金,向原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期限止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零八元,由被告河南金驹彩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