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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海涛与马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窦海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占全,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海涛诉被告马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窦海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占全,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窦海涛诉被告马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海涛诉称:2014年8月18日,程红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0‰,程红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马占全在该借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占全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30‰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马占全辩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程红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用期1个月,程红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了保证程红艳按期还款,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并约定“如:9月18号红艳不还由马占全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程红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据此,程红艳和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借条中未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同原告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程红艳的全部债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当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3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计算期限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和程红艳及被告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2014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海涛借款三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窦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马占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