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