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83号 原告李艮平,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松海,男,1948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世銮,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艮平诉被告薛世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艮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海、袁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艮平诉称:原、被告同为生意人,应以诚信为本。被告欠原告铸件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恶意欠账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铸件款43930元或按双方约定被告用废生铁以每吨2000元抵偿欠款;2、被告按法律最高额的规定赔偿违约金;3、赔偿原告屡次要账及立案诉讼期间的加油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餐饮费、文印费500元,误工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9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餐饮费的数额明确为500元,不再主张文印费,将违约金明确为按欠款43930元的20%计算。 被告薛世銮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铸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铸件款4393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铸件款肆万叁仟玖佰叁拾元(43930.00元),薛世銮,2014年9月3号。十天之内结算清,到期结不了,用废铁结清,以废铁每吨贰仟元抵账”。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付款人为其本人、金额为300元的加油费发票一张,2014年11月28日付款人为杜茂武、金额为200元的加油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在向被告讨要欠款期间,花去加油费500元。原告还提供了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为其出具的1500元的代理费收据和500元餐饮费发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明宇牌装载机一台以及被告与房麦生、李兴(又名李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款38000元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铸件款4393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10天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据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铸件款43930元以及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为欠款的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所主张的也可按双方约定被告用废生铁以每吨2000元抵偿欠款,因双方对抵偿欠款的废生铁的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均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油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餐饮费500元,因原、被告对此未约定,同时也是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世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艮平铸件款四万三千九百三十元及利息损失(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薛世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四百八十六元五角,保全费四百八十元,合计九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原告李艮平承担三十元,被告薛世銮承担九百三十六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金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路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