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康店镇焦湾村。 法定代表人:焦俊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该公司法务部专员。 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圣惠南路8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河南恒丰钢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