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而打骂原告,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说无果。2014年10月18日下午13时许,被告再次到原告外婆的出租房处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均不注重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特别是感情出现危机的情况下,都积极主动的化解矛盾,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