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15号 原告李宏民,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 法定代表人邵现有,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宏民诉被告巩义市回郭镇东庙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宏民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宏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六元,由原告李宏民负担。 审 判 长 贺东方 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书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萌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