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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虎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在逃)在郑州市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得车牌号为豫A9FY75黑色本田CRV汽车一辆,通过伪造该车车主李某某的身份证件,取得被害人牛某和祖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抵押给二被害人,骗得车辆抵押款九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在逃)在郑州市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得车牌号为豫A9FY75黑色本田CRV汽车一辆,通过伪造该车车主李某某的身份证件,取得被害人牛某和祖某某的信任后,将该车抵押给二被害人,骗得车辆抵押款九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借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赃款追回后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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