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巩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