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士,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全,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霞,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中士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全、钟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士,被上诉人李文全、钟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霞与李文全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李中士为钟霞、李文全家建造房屋。后因支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4月15日,李中士到李文全家取回建房工具时双方发生打架,李文全将李中士打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李中士称建房工具现仍在李文全家,遂起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李文全返还李中士建筑工具(包括上料机、打灰机、灰斗车、钢管、扣件、模板),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李中士1万元;2、诉讼费由钟霞、李文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中士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李文全返还李中士建筑工具,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李中士64864元。 在诉讼过程中,李中士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管刑初字205号卷宗庭审笔录第四页,载明:审判长问“他去你家拉东西,为什么打架?”李文全答:“我老婆给我打电话称李中士来家闹事,我就赶快回家,看见一群人围攻我老婆,是他们动的手,他们把我老婆按在地上,我上去拉架,他开始打我,我就向他胸部打了两下。”钟霞、李文全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笔录中并未认可李中士的工具在其家中;2、证人证言二份,证人称双方因要生活费、拉工具发生纠纷,李中士的工具大概价值10000元。钟霞、李文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均受雇于李中士,且与李文全发生过纠纷,其证言系虚假陈述。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中士陈述其被扣留的工具有灰斗车3个,搅拌机1台,上料机1台,模板20平方米,钢管80米,扣件40个,铁滚1个,铲子5个,镐2个,安全绳2根,钢丝1条,撬棍2个,铝合金杆4个,25厘米宽6厘米厚4米长的木板8块,床板5个,电缆50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李中士要求李文全返还建筑工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现其建筑工具在李文全处扣押的事实,李文全对李中士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故李中士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中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中士负担。 宣判后,李中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李文全拖欠工程款,李中士和工人到李文全家力拉建筑工具,遭到李文全及其妻子钟霞的阻拦和谩骂,李中士被打致九级伤残,没有拉走任何工具,之后也没有再去过李文全家,故李中士的建筑工具还在李文全家里。李中士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明及一审开庭当天到场的证人均证明李文全家里有李中士的工具。一审法院驳回李中士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中士主张的工具折价赔偿金1万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6486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申。 被上诉人李文全、钟霞答辩称:一、发生纠纷打架是事实,起因是李中士违反协议的约定要求提前支付未完工工程款与钟霞发生纠纷,而不是因为李中士所谓的扣押工具;二、李文全、钟霞没有扣押李中士的任何工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中士要求李文全返还建筑工具,但其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建筑工具在李文全处扣押的事实,李文全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李中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中士应当对其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中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