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训生,男,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玉有,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琴,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训生因与被上诉人何玉有、王月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训生,被上诉人何玉有、王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玉有、王月琴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原为何玉有、王月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于1996年11月1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全部房屋及家里一切物品归女方所有;现有资金和债务全部归男方所有,女方概不负责;房屋不准转卖,如女方找配偶将搬走,一切财产归女儿继承。1997年8月22日,何玉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上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何玉有。 1998年2月18日,何玉有、王月琴与杨训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何玉有、王月琴有私有住房一套,与杨训生协商,将房屋卖给杨训生,现双方订立如下合同,共同遵守:1、何玉有、王月琴将坐落在郑州市中原区十里铺村私有住房十三间,建筑面积648.46平方米,卖给杨训生;2、房屋价款为壹拾万元整;3、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不能反悔。该合同经郑州市公证处公证,郑州市公证处于1998年2月18日出具(1998)郑证民字第052号《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经查,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属实”。1998年2月24日,杨训生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郑房权字第110032号)。 2013年12月20日,杨训生及其妻子杨玉华向何玉有、王月琴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房屋是何玉有投资建设的,因其他原因何玉有将房屋所有权证临时过户到我的名下,我没有给过何玉有买房款,事实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110032号)房屋归何玉有所有。何玉有需要将房屋所有权证重新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我无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杨训生还向何玉有、王月琴出具没有落款日期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房屋是何玉有投资建的,因其它原因何玉有将房临时过户到我的名下,事实房屋所有权证(郑房权字第110032号)归何玉有所有”。杨训生及其妻子杨玉华还向何玉有、王月琴出具没有落款日期的《证明》一份,内容与杨训生出具的证明相同。 诉讼中,何玉有、王月琴称涉案房屋一直由二人使用,杨训生称涉案房屋由何玉有、王月琴及其弟弟何玉全使用。杨训生认可其未使用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农村集体用地。1963年7月26日,黄德润将其位于郑州市十里铺西头的三间瓦房转让给何玉有的母亲杨淑清。1992年2月10日,何玉有(排行老四)与其兄弟姐妹杨玉霞(排行老大)、杨玉华(排行老二)、何玉福(排行老三)、何玉全(排行老五)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院的建房问题签订《家庭房屋财产协议书》一份,约定:1、老五在单位住公房,没有经济能力盖房,自愿放弃盖房;2、地皮上由老三、老四盖房,但必须给老大、老二、老五每人壹万元作为补贴(两人各出1.5万元);3、老三愿在地皮上的东北处盖房;4、老四愿在地皮上的西北处盖房;5、因地皮上西屋两间平房是老三自己于81年盖的,所以老四在此盖房必须给老三捌仟元作为补偿。6、院内地皮谁出资盖房,房子归谁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7、此协议签字生效。 2014年5月4日,何玉有、王月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杨训生协助何玉有、王月琴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房屋(648.46平方米)过户到何玉有、王月琴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训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训生两次向何玉有出具《证明》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的房屋系何玉有投资建设,因其他原因将房屋临时过户到杨训生名下,事实上房屋所有权归何玉有所有,并于2013年12月20日向何玉有承诺其在何玉有需要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到何玉有的名下时,其无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送达给何玉有时生效,对杨训生产生法律效力。杨训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何玉有出具该证明,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杨训生应按证明中所作的承诺内容即“何玉有需要将房屋所有权证重新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我无偿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履行。何玉有要求杨训生协助其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训生称2013年12月20日的《证明》系受何玉有胁迫出具,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杨训生于2013年12月20日向何玉有出具证明,何玉有于2014年5月4日起诉主张杨训生按照证明内容履行,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杨训生提出的何玉有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月琴要求杨训生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杨训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协助何玉有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驳回王月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00元,由杨训生负担。 宣判后,杨训生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房屋产权归杨训生所有,有房屋产权证(郑房权字10032)为证。2、何玉有与杨训生妻子杨玉华系姐弟,2013年12月20日上午,何玉有夫妻来到杨训生住处对杨训生进行恐吓、威逼及殴打,杨训生最终在妻子的规劝下违心在证明上签下自己的名字。杨训生的姊妹们知晓此事后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之后何玉有夫妻还多次到杨训生住处进行恐吓、威逼。因此,何玉有提供的证明,是杨训生在受到胁迫下书写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该房屋一直有何玉全使用、管理。何玉有夫妻于1998年搬到八里庙村委居住,后何玉有的户口也迁出此地。杨训生夫妻二人搬过去居住了一段时间后,由于上班不便又搬回现住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玉有、王月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玉有、王月琴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训生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训生上诉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西十里铺北三街20号的房屋归其所有,但杨训生的此项主张与其多次向何玉有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因根据《证明》显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仅是暂时办理到杨训生名下,但事实上仍属何玉有所有,杨训生并承诺将无偿配合何玉有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何玉有持有,以及涉案房屋由何玉有使用的事实,杨训生关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何玉有有权要求杨训生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训生上诉所称《证明》是其在何玉有、王月琴胁迫下出具的理由,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训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训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