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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华冷藏快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华冷藏快运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建华冷藏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凡,男,汉族,1986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佳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华冷藏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佑佳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华公司经营货物运输。2013年5月29日,建华公司与天佑佳禾公司签订《2013年无公害保险蔬菜冷藏运输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建华公司使用其冷藏保鲜车辆承运天佑佳禾公司生产的蔬菜至指定地点,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建华公司交付天佑佳禾公司50000元作为运输合同的保证金,于运输结束最后一天退还。双方还约定了运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未书面约定有关运费发票的开具与交付事项。运输合同签订当日,建华公司给付天佑佳禾公司保证金50000元,天佑佳禾公司为建华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运输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履行了运输合同的运输义务,天佑佳禾公司按运输车次支付了相应运费。合同履行期满后,天佑佳禾公司未向建华公司返还保证金,双方发生纠纷,建华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华公司与天佑佳禾公司签订包含保证金条款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天佑佳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运输合同关系终结后的最后一日,即2013年12月31日向建华公司如数返还保证金。天佑佳禾公司未按期履行返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建华公司开具并交付运费发票义务系运输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与作为运输合同主义务之一的返还保证金义务,无相应对价、牵连关系,天佑佳禾公司相关辩解,不能产生导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结果,该院不予采纳。天佑佳禾公司可通过向相关部门举报、起诉等途径来维护自己取得发票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建华冷藏快运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五万元。如果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佑佳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具运输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与保证金返还义务构成相应的对价、牵连关系,建华公司未开具运输发票,给天佑佳禾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据此天佑佳禾公司也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天佑佳禾公司不应返还保证金,原审法院判令天佑佳禾公司返还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佑佳禾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华公司答辩称:天佑佳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天佑佳禾公司不能据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天佑佳禾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故对于天佑佳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佑佳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