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平,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东,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明全,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一品香调味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瑞东、原审被告河南一品香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品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东及原审被告河南一品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合卫,被上诉人王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王瑞东(出借人)、宋建平(借款人)与河南一品香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2014年1月16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宋建平向王瑞东借款13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用途为经营,如借款人违约逾期还款,应向王瑞东支付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河南一品香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造成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经催收后借款人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借款的,应向出借方支付5%的违约金,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宋建平向王瑞东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瑞东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河南一品香公司在借据保证人位置加盖印章。同日,宋建平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借款合同及借据上所约定的款项,该笔借款由王瑞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宋建平中国光大银行郑州文化路支行6226612200104260的账户。 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其余约定内容与2014年1月16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相同。基于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宋建平出具的借据、收据,除借款金额、期限外,其余内容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据、借据内容相同。 王瑞东、宋建平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1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由王瑞东的账户向宋建平的账户转入130万元,同日,以银联消费的名目由宋建平的账户向郑州市常恒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300010元;1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由王瑞东的账户向宋建平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同日,以银联消费的名目由宋建平的账户向郑州市常恒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000010元。关于该两笔转账,其中2014年1月16日130万元的转账在当日16时58分43秒由王瑞东账户转出,16时59分17秒到宋建平账户,17时03分13秒到郑州市常恒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1月17日100万元的转账在当日10时02分45秒由王瑞东账户转出,10时03分35秒到宋建平账户,10时05分41秒到郑州市常恒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王瑞东否认是其一个人操作转账,对宋建平辩解该两笔转账系王瑞东一人操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认可,但王瑞东认可在1月16日、1月17日分别转给宋建平的130万元、100万元又于当日汇到王瑞东的账户。王瑞东称具体谁转账到自己的账户不清楚,但知道是宋建平的还款,双方之间是借新债还旧债。 另查明: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宋建平又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247840元,2月20日还款76075元,2月21日还款200000元,3月27日还款50027元,4月16日还款50400元,5月22日还款50400元,以上共计674742元。其中,2月20日回单凭证客户附言:王瑞东利息及本金;2月21日客户附言:还款王瑞东;3月27日客户附言:客户王瑞东费用;4月16日和5月22日客户附言均为:客户王瑞东返利。 又查明:宋建平曾于2011年9月1日向王瑞东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用途为经营,河南一品香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宋建平向王瑞东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同年10月11日宋建平向王瑞东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用途为经营,河南一品香公司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宋建平向王瑞东出具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王瑞东向宋建平支付了所借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建平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时止,宋建平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 诉讼中,宋建平称双方实际上一直是按照2011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于2012年3月23日偿还王瑞东本金100万元,同年11月26日又向王瑞东借入本金100万元,至2014年5月22日,其按照2011年借款合同约定共向王瑞东支付利息1974340元,但按照2011年借款合同约定应付利息1376301元,实还本金598039元。再扣除2013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本金247840元、2月15日偿还本金52160元、2月21日偿还本金20万元,宋建平实际欠王瑞东借款本金1201961元,不是2014年借款合同所载明的金额。王瑞东对宋建平该述称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在2014年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对以前的账目进行了核算。王瑞东、宋建平在2014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宋建平通过银行卡转账分两次转入王瑞东账户共计70000元,王瑞东称是清偿以前借款利息。对于2014年1月16日以后,宋建平所付款项,王瑞东不认可是偿还2011年借款合同欠款。依据王瑞东的核算,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6%,逾期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月息2%)计算,至2014年5月22日宋建平已付利息80130元,已付罚息59781元,两项利息合计139911元,已付本金534831元。 王瑞东起诉后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宋建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担保。该院依法查封了河南一品香公司所有的新国土用(2013)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9月5日,宋建平提供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的205万元存款做担保,申请解除对河南一品香公司名下的新国土用(2013)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依法解除了对河南一品香公司所有的新国土用(2013)第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冻结了宋建平宋建平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融广场支行的存款20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瑞东、宋建平于2011年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宋建平仍陆续地向王瑞东偿还借款及利息,直至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当天仍有还款,足以说明双方2011年的借款合同至少履行至2014年1月16日。宋建平辩解2014年1月16日以后的付款仍然是按照2011年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的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延续2011年借款合同时效而签订,经宋建平核算,扣除宋建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应向王瑞东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外,宋建平现只欠王瑞东本金1201961元,不是签订合同的230万元。由于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付款时间、付款数额均不固定,且期间另有其他借款还款行为发生,双方提供的账目凭据也不完整,该院不能确认双方履行2011年借款合同的余额。虽然,2014年两笔借款的转入和转出过程都在5分钟之内完成,与王瑞东起诉时所诉事实不一致,王瑞东的解释有违常情,但王瑞东称是借新债还旧债符合情理,且双方2014年1月16日、17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及宋建平出具的收据、借据中的签名、盖章都是真实的,宋建平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的借款合同只是为延续时效而签订,对宋建平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宋建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宋建平又确实存在没有清结前期借款的情况,因此,对王瑞东所称的2014年的借款合同是借新债还旧债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王瑞东在提供借款后,该借款又被即时转回王瑞东账户,因不能排除借新债还旧债的可能,而借新债还旧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所以,双方2014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河南一品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瑞东、宋建平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总额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约定无效,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以下,应参照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王瑞东参照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结果,该院不予认可。王瑞东、宋建平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息1.6%,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即月息1.86%。故宋建平2014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22日偿还王瑞东的674742元,经核算,2014年两笔借款从借款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为8013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为55564元,实际偿还借款本金539048元,至2014年5月22日止宋建平尚欠王瑞东借款本金共计17609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宋建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瑞东借款1760952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付利息。二、河南一品香调味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199元,由王瑞东负担1551元,宋建平、河南一品香公司共同负担25648元。 宣判后,宋建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不存在借新债还旧债。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未对2011年借款进行结帐、结算及不能确定余额的情况下,双方不可能也不会签订借新还旧债的借款合同。二、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中断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担保时效,并且双方也一直按照2011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按照2011年借款合同约定,至王瑞东起诉之日,宋建平共应向王瑞东支付利息1376301元,实际支付利息1974340元,应将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2014年1月前,宋建平欠王瑞东的本金已低于230万元。三、原审法院认为可能存在借新还旧,可能不是法律上认可的确定无疑的事实或经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四、即使2014年两份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但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王瑞东不能再以该两借款合同为依据向宋建平主张权利。王瑞东认可将230万元借款转给宋建平后,又回到王瑞东帐户,因此,宋建平已偿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瑞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瑞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2014年两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王瑞东已全部履行,不存在为了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以借新还旧的事实是正确的。在签订2014年1月16日合同时,宋建平仍结清利息7万元,不存在多还利息问题。宋建平共向王瑞东借款11笔,还清8笔,以对帐形成2014年的两份借款合同。宋建平认为是无息与事实不符,合同上对利息约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一品香公司述称:同上诉人宋建平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瑞东认可与宋建平2011年借款未还清,在旧的借款未还清情况下,双方仍于2014年1月16、17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宋建平收到借款后及时清偿全部旧的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是以新还旧是正确的。宋建平向王瑞东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宋建平应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宋建平主张收到借款230万元后立即还清,但之后又分六次还款674742元,其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宋建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9元,由上诉人宋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