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涛,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纠彩虹,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杰,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崔伟涛因与被上诉人宋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2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伟涛的委托代理人纠彩虹、被上诉人宋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伟涛的小名叫崔小涛,2014年1月6日崔伟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宋杰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崔小涛”。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录音资料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杰与崔伟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宋杰要求崔伟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宋杰要求崔伟涛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崔伟涛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5月13日宋杰已经实际催告崔伟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宋杰要求崔伟涛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崔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杰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宋杰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崔伟涛负担。 宣判后,崔伟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伟涛提供的录音证据,真实有效,原审法院应予采纳。录音证明石天驹向宋杰借款十万元,崔伟涛陪石天驹一起去的,崔伟涛为了确保石天驹借到款与石天驹每人均给宋杰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而宋杰仅交付石天驹10万元借款,未向崔伟涛交付10万元。所以,宋杰所称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宋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杰答辩称:录音证据充分证明宋杰与崔伟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伟涛对其向宋杰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宋杰未交付10万元,而是交给案外人石天驹,石天驹也向宋杰出具借条。对于该事实,宋杰在一审中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否认石天驹向其出具借条。因此,对于该笔借款10万元,崔伟涛对石天驹收到而向宋杰出具借条,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崔伟涛上诉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伟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