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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留峰与被上诉人阎显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留峰,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显庭,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留峰,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显庭,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甫,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留峰因与被上诉人阎显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留峰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上诉人阎显庭的委托代理人杨广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崔留峰向阎显庭借款5万元,并给阎显庭打一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五万元整,用期一个月,2011年10月11日下午3点前归还,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借条。2012年5月22日崔留峰又向阎显庭借款5万元,并给阎显庭打一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用期一个月,2012年6月22日前还,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借条。2012年8月31日崔留峰再向阎显庭借款56000元,并给阎显庭打一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的借条。上述三笔借款,崔留峰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1年10月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6.65%。2012年6月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6.15%。
2014年7月21日,阎显庭以崔留峰未归还到期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崔留峰偿还借款本金156000元;2、由崔留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自到期日至起诉日利息计61169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留峰于2011年9月12日借阎显庭50000元现金、2012年5月22日又借阎显庭50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由崔留峰所打借条足以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崔留峰应足额返还阎显庭该借款,因此阎显庭要求崔留峰返还二次借款共计1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阎显庭要求崔留峰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自愿放弃了部分违约金,故对阎显庭的该请求亦予以支持。2012年8月31日崔留峰借阎显庭56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由崔留峰所打借条足以证明。因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该笔借款在阎显庭催要时崔留峰应及时还款,因此阎显庭要求崔留峰返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阎显庭要求崔留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有崔留峰自阎显庭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阎显庭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宜。崔留峰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阎显庭也不予认可,对崔留峰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崔留峰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阎显庭2011年9月12日、2012年5月22日借款共计100000元、支付阎显庭利息61169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阎显庭利息到付款之日止;二、崔留峰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回阎显庭借款56000元;并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阎显庭利息到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2279元,由崔留峰负担。
宣判后,崔留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崔留峰与阎显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并不认识,2011年9月12日崔留峰借毛宁5万元并写有借条,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8月31日崔留峰所写借条的对象也均是毛宁,并非写给阎显庭,阎显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权利。二、2012年5月22日和2012年8月31日的借条并非因实际借款所写,该两张借条均是崔留峰在毛宁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所载内容(即所欠利息)也早已支付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阎显庭要求崔留峰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阎显庭答辩称:1、崔留峰的上诉理由不真实,其是在混淆本案的借款关系,阎显庭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一审法院已经全面查清了崔留峰向阎显庭三次借款的事实,所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阎显庭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阎显庭持有崔留峰出具的三张借条要求崔留峰归还借款及利息,崔留峰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阎显庭作为借条持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崔留峰应按借条载明金额承担还款义务。崔留峰上诉称其与阎显庭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其向毛宁出具的,且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已经还清,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崔留峰关于应驳回阎显庭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上诉人崔留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