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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刘文与被上诉人张增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刘文,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增祥,又名张金山,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尹刘文,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富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增祥,又名张金山,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尹刘文为与被上诉人张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刘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富元,被上诉人张增祥的委托代理人孟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尹刘文、张增祥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尹刘文承建张增祥位于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孙屯村的民房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建单位(简称甲方)苏屯张金山七组施工单位(简称乙方):尹刘文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为了证明工程进度及人身安全,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施工期4个月一、安全: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二、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备施工设备。三、工程内容及工程标准:四层以上。地基、土方、回填属于甲方。一层、地基全用商品灰,乙方自备吊车。每平方米120元;阳台、炮楼、雨棚、配房按实际面积计算。(水电安装、门窗户安装不包括土建工程之内。)甲方保证水电路通,建筑材料不能超过30米。四、铁丝、钉、焊条、砂轮片、照明灯具有电线、尺杆、切割片、机动车油、煤等用具,有甲方自备。五、工程质量:按民房合格工程施工,按图纸施工,甲方如需要改图纸,双方共同协商:如果出现问题甲方应提前告诉乙方予以改正,后无其事。六、结算方式:工人进入工地付生活费400元;地基出来付9000元。以后每一层主体完工付15000元。主体完工后总造价的65%;余下的钱有外粉内粉地板砖分成三份,每一层内粉完工后付__元。外粉完工后付___元,地板砖每层付___;余下的面砖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七、如果付款不及时,乙方有随时停工的权利。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八、从开工之日起生效。九、以下协议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工期内不得违约,否则后果自负。十、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甲方:张金山乙方尹刘文2010年7月6日。《合同书》签订后,尹刘文开始进行施工,实际建房屋三层,另加一炮楼。
在尹刘文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建房产生纠纷,尹刘文报警,经公安部门处理,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显示:2011年3月15日19时38分巡警移交。尹刘文和张增祥(男,汉,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苏屯村东二街58号,410108197310060514)因盖房问题引起经济纠纷,告知双方到法院有关部门处理,剩余3000元工费房子修好后付给尹刘文。双方都同意。
原审过程中,尹刘文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张增祥向该院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及造成问题原因、维修费用作出司法鉴定,后尹刘文撤回了鉴定申请,张增祥的申请因不交鉴定费被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尹刘文为张增祥建房,双方签订有《合同书》,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增祥应按合同约定向尹刘文支付建房款。尹刘文主张张增祥拖欠4万元建房款,尹刘文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据自己的主张,张增祥不认可。只认可欠尹刘文3000元,张增祥也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2011年3月15日处理原张增祥因建房产生纠纷时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剩余3000元工费房子修好后付给尹刘文。双方都同意。”尹刘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增祥欠建房款4万元,故对尹刘文主张的张增祥拖欠4万元建房款的事实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张增祥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3000元。张增祥反诉要求尹刘文赔偿房屋维修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尹刘文建房造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维修费,尹刘文对张增祥主张也不认可,故对张增祥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增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尹刘文支付施工费3000元;二、驳回尹刘文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增祥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尹刘文承担740元,张增祥承担60元;反诉费88元,由张增祥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尹刘文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0年7月6日,其与张增祥签订了1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其为张增祥建造一幢民房,每平方米按l20元计算。其为张增祥建好房屋,张增祥一直拖欠其施工款40000元不予支付。
双方发生纠纷后,其当时打报警电话报警,2011年3月15日晚上,其与张增祥被带到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派出所进行处理,当时,双方并没有达成协议,也没有签字。然而,原审法院竟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实属错误。
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元月10日对其所盖的房屋给予了调查勘验。经勘验,其总共建造了657.25平方米,另外建造了院墙6.65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地平3000元,盖大门3000元,经其计算,张增祥支付了一部分,下欠40000元施工款未支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其提交的《合同书》以及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张增祥欠施工费40000元。原审法院不顾上述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将2011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接出警登记表作为原审判决依据是适用证据错误,应予以纠正。
2011年3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其报警,在原审审理中,张增祥向法院提交的2011年3月l5日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笔迹不一致,是张增祥添加的,属于伪证,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后来,公安机关给其另外出具了一份打印的接处警登记表,将双方发生的争议情况进行了如实登记,公安机关告知双方因盖房引起的经济纠纷到法院有关部门处理。其和张增祥双方在公安机关始终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双方作出最终的处理意见。其认为此案法院应当依据双方的合同和结算作为判决的依据,以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作为依据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增祥支付其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增祥承担。
张增祥答辩称:1、其欠尹刘文3000元,并非40000元;2、2011年3月15日公安机关接出警登记表与事实相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尹刘文虽称张增祥欠其工程款40000元,张增祥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其仅认可3000元,尹刘文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增祥欠其工程款数额为40000元,故对尹刘文的该主张,本院仅支持张增祥认可部分。尹刘文主张的工程款中超出3000元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尹刘文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尹刘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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