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艮,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孟珂,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殿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与上诉人张书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书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上诉人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巧利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书艮受雇于天源公司。2012年11月1日晚上12时许,张书艮在天源公司厂区装车时,天源公司的钢架梁钩件倾倒,砸伤张书艮。张书艮受伤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胫前动脉断裂;4、左腓浅、腓深神经损伤;5、糖尿病(Ⅱ型)。出院医嘱:1、术后三个月拍片复查,一年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院外加强四头肌锻炼、踝关节背伸跖屈康复功能锻炼,预防肌肉功能性萎缩;3、定期门诊复查(3个月、半年);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糖尿病进一步内科治疗。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4日,张书艮到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2日,张书艮又至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1、骨髓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3、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对症治疗;3、不适来诊。受该院委托,2014年3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书艮伤情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张书艮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张书艮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源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94402.36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源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浚县善堂镇后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月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浚县善堂镇后寨村村民张书艮母亲张香支(身份证:410621193602141068)年龄已高,长年患病卧床;大女儿张蒋华于1995年5月26日出生;儿子张双博、张双增(双胞胎)2007年6月29日出生;次女张佳华2009年6月23日出生,其家庭生活困难,仅靠张书艮一人打工维持。2013年9月16日,善堂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善堂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张书艮与将会利夫妇于2009年6月23日政策外生育叁胎,取名张佳华,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已处理,善堂镇派出所见信请办理落户手续。 诉讼中,张书艮认可天源公司向张书艮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书艮作为天源公司的雇员,在为天源公司装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天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书艮作为成年人,在作业时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张书艮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天源公司的赔偿责任。天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晚上不允许施工作业,天源公司不应支付张书艮诉请的费用,该院认为,张书艮作为天源公司雇佣的装卸工人,在晚上为天源公司装车时受伤,但受伤是发生在天源公司厂区内,天源公司仅以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规定晚上不允许施工作业为由,认为天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该理由不足可信,对天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现有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该院酌定天源公司对张书艮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根据张书艮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 医疗费,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和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载明的病情与张书艮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张书艮在上述三个医院住院花费均应支持,该三个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载明61372.42元。另张书艮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15张,结合张书艮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该门诊收费票据与张书艮伤情具有关联性,该院予以支持,该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医疗费共计1018.84元。张书艮主张的滑县白道口镇村骨科门诊证明及郑州长远大药房的票据,不能证明与该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载明的医疗费,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114天,共计3420元。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张书艮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根据张书艮的病情,该院酌定支持张书艮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其主张的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和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该院不予支持。张书艮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实际住院89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89×20=1780元。护理费,结合张书艮的伤情及住院病历,该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张书艮在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和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共97天,护理人员为1人,鉴于张书艮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365×97=7717.7元。天源公司辩称,张书艮受伤后,一直有天源公司派人护理,不应支持张书艮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张书艮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天源公司一直派人护理张书艮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可。误工费,为证明张书艮的收入状况,张书艮提交四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天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张书艮提交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书艮的收入状况,考虑到张书艮受伤时系天源公司雇佣的员工,该院酌定误工标准按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该院酌定365天,误工费为37958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张书艮的伤残等级,张书艮主张50852.0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限×伤残系数,即8475.34×20×30%=50852.04),该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浚县善堂镇后寨村委会和善堂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向善堂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院认定张书艮的儿子张双博、张双增(双胞胎)于2007年6月29日出生,女儿张佳华于2009年6月23日出生,均系未成年,需要抚养。因张书艮户籍在浚县善堂镇后寨村,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张双博、张双增的抚养费5627.73×11×0.3×2÷2=18571.51元;张佳华的抚养费5627.73×13×0.3÷2=10974.07元。由于张书艮的母亲张香支的身份信息及其子女状况,仅有浚县善堂镇后寨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院对张书艮主张其母亲张香支的抚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张书艮损失共计194664.58元,天源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36265.21元。本次事故致使张书艮遭受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天源公司应向张书艮支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张书艮的伤情,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另天源公司辩称,其已向张书艮支付医药费、生活费共计66200元,鉴于天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且张书艮仅认可天源公司向其垫付50000元医疗费、生活费,故天源公司主张已垫付6620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张书艮认可天源公司已向其垫付50000元医疗费、生活费,扣除该费用后,天源公司还应向张书艮支付9626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书艮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96265.21元;二、驳回张书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由张书艮负担971元。鉴定费1000元,由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张书艮、天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书艮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62391.26元,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张书艮上有80岁老母,下有三个未成年子女要照顾,只能在离家近的滑县白道口镇村骨科门诊开药并让亲戚到郑州买药,张书艮提供的门诊证明及药房票据证明真实,证实了此医疗花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真实性,因此,对张书艮在滑县白道口镇村骨科门诊证明及郑州长远大药房的医疗花费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仅支持张书艮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而未支持其后两次住院的营养费,有失公平。三、一审法院只支持张书艮住院期间365天的误工费,对张书艮其他时间段得误工费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张书艮于2012年11月2日先后入住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和浚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张书艮伤情构成八(8)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那一天”,因此,对张书艮的务工费用,法院应予支持。四、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为97天过短。张书艮先后三次入院,共住院114天,张书艮为8级伤残,综合其身体情况,术后无法自行照顾,需陪护一人合情合理,应予以全部支持。五、张书艮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张书艮造成生活上极大不便以及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予支持张书艮15000元的精神损失抚慰金。六、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9545.58元,事实不清。张书艮于2012年11月2日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张书艮的被抚养人张双波、张双增为5周岁,张佳华为3周岁,故应予支持张书艮双胞胎儿子13年的生活费及其女儿15年的生活费。七、张书艮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合法、真实,故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1000元,有失公平。八、一审判决天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天源公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支持张书艮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天源公司承担。 天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支持张书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从张书艮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及用药来看,有治疗糖尿病及胃病的药,对非治疗伤情的用药天源公司不应该承担;张书艮入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天源公司全部承担,不应该再向张书艮支付医疗费。关于护理费,从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张书艮收款收据上可以看出,张书艮受伤后,天源公司一直派人前去护理,因此,张书艮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其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及天数,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误工费,张书艮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89天,误工损失应该仅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张书艮显然不是神经损伤,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张书艮365天的误工损失是不正确的。关于交通费,张书艮由天源公司送往医院,不存在交通费。关于张书艮三个未成年人的抚养费,天源公司已经支付了张书艮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了残疾赔偿金中,不应再行支付。一审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诉请的金额裁判,张书艮起诉的医疗费等共计194402.36元,一审法院认为其损失共计194664.58元,有违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起诉金额为准的原则。二、张书艮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本案中,如果张书艮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严格恪守本职工作,应当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因其麻痹大意,在帮助工友卸车时致骨折,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其主张的精神违约金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因张书艮在其受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其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共计为(50852.04元+1780元+9256元)×50%=30944.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源公司赔偿张书艮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944.5元。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源公司和张书艮各负担一半。 天源公司和张书艮对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均同其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天源公司和张书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张书艮作为天源公司的雇员,在为天源公司装车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天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书艮作为装卸工人,在晚上装车时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酌定天源公司对张书艮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张书艮在滑县白道口镇村骨科门诊证明及郑州长远大药房的票据共计568.06元,因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载明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张书艮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根据张书艮的病情、伤情及住院病历,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酌定支持,并无不当,因此对张书艮要求增加、天源公司要求减少上述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三、关于张书艮的儿子张双博、张双增(双胞胎)及女儿张佳华的抚养费,张双博、张双增于2007年6月29日出生,女儿张佳华于2009年6月23日出生,均系未成年,需要抚养。原审法院自2014年张书艮评残之日分别按照11年和13年的年限计算抚养费,张书艮上诉称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原审法院已支持张书艮自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期间的误工费,张书艮又主张在此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属于重复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张书艮的上诉理由和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由上诉人张书艮负担9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