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春晓,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李金凤之女。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李金凤的委托代理人岳春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06分,路利伟驾驶豫KP0216(临牌)轿车沿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新密路西关桥东侧由东向西左转掉头时,与沿新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岳占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电动车乘车人李金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利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占民、李金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凤先后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远侧干骺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等,2013年11月5日,李金凤就其前期损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金凤各项损失共计14193.68元。二、臧小华与路利伟应当连带赔偿李金凤各项损失共计33554.90元。三、驳回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对李金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6天计算,对李金凤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按56天计算。安诚公司、臧小华与路利伟均已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后李金凤再次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安诚公司赔偿李金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592.12元。2014年4月1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李金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凤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Ⅸ(9)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1、李金凤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开始在新郑市新华办金城路华城铂宫1号楼3单元602号居住。2、豫KP0216(临牌)轿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安诚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93.68元。4、李金凤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再做取出内固定手术,亦不再主张二次手术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路利伟对事故的发生及李金凤受伤存在过错。李金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残疾赔偿金:李金凤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仓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确定李金凤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安诚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意见系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且安诚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李金凤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金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592.12元。豫KP0216(临牌)轿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已赔付部分,安诚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9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金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592.1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李金凤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安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拒绝安诚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错误采信原鉴定意见。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金凤作出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明显缺陷: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1.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李金凤伤处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其伤情并未完全治疗终结,故此次的鉴定时机过早。二、李金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i款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方构成九级伤残。李金凤受伤部位并未牵涉到关节功能受损,其伤处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必然影响肢体活动度。李金凤伤处内固定物取出,伤情完全恢复后,不足以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25%的后果,并且鉴定意见第三项“检验过程”中并无对被鉴定人关节活动度做客观具体的测量,评定为九级伤残明显级别过高,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减少判决金额48796.06元;二审诉讼费由李金凤承担。 被上诉人李金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诚公司上诉称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2014)伤残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缺陷,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2014)伤残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安诚公司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综上,安诚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